指导 山西省文明办
主办 科学导报社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定为国家战略。近年来,山西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老年人案件,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推社会养老产业和事业健康发展,不断增强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在重阳节到来之际,山西高院聚焦老年人关注的民生问题,精选发布6 起涉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监护认定、精神赡养、养老服务、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等领域,旨在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规则、引领风尚,为解决老年人急难愁盼提供司法方案,传递尊老敬老、司法护老的鲜明价值导向。同时,以案释法、以案普法、以案促治,引导全社会弘扬孝亲敬老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为积极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山西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完善保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机制,持续加大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力度,深化涉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推动形成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法治环境和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守护最美夕阳红!
目 录
案例1.依法依情为失能老人选任监护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与张某共同担任王某监护人案
案例2.赡养义务应兼顾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赵某诉三子女赡养纠纷案
案例3.父母免除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张某、王某诉三子女赡养纠纷案
案例4.儿子在养老院“以工代偿”保障失能老父“老有所养”——某养老院诉田某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养老院未按约履行照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6.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曹某诉某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例一、依法依情为失能老人选任监护人
——李某甲、李某乙申请与张某共同担任王某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重度失能老人)早年与前夫生育一子张某。后与李某再婚,婚后二人抱养一子李某甲;李某与其前妻另育有一女李某乙,李某乙未成年期间未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也未对其承担抚养义务。2025年3月,王某因交通事故陷入持续性昏迷,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同年9月,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人民法院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担任其监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自称系王某与李某再婚生育的亲生子女,认为前述案件遗漏必要利害关系人、侵害其法定权利,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请求指定由其二人与张某共同担任王某监护人,同时申请对王某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李某乙与王某为继母女关系,双方未建立实质抚养关系,不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符合担任王某监护人的法定条件。王某夫妇抱养李某甲后,双方成立收养关系。李某甲虽符合担任王某监护人的法定条件,但监护是职责而非纯粹的、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包含对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等职责,并非仅仅是支配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对于重度失能、完全丧失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其监护人的选任应当审慎审查申请人的监护资格与主观动机,防止申请人滥用监护权利。李某甲为取得监护权,与李某乙谎称均系王某亲生子女,提交内容不实的书面证据。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张某担任王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王某的利益,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格审查监护资格、防范监护资格被滥用,守护失能老年人人身安宁与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当前,涉失能、失智老年人监护权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审慎审查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与条件,对其监护资格开展实质性审查,从源头上防范“以监护谋私利”,损害老年人权益的风险,避免失能、失智老年人因监护权纷争陷入人身无人照料、财产遭受侵害的危困状态,筑牢老年群体权益司法防护网。
本案中,两名申请人实为老人的养子与继女,在立案之初便急于保全老人名下财产,为取得监护权,谎称系老人亲生子女,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实证据,一系列行为体现出申请监护背后存在财产方面的利益诉求。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单独询问、实地走访、调取公安及民政档案,综合审查判断在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严格适用监护、收养、继子女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评判二人的监护资格,依法驳回其监护申请。本案裁判彰显司法实践对老年特殊群体的保护,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监护理念,为涉老年人监护案落实实质化审查标准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参考。
案例二、赡养义务应兼顾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赵某诉三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86岁)系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约5000元,其配偶马某于2025年去世,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身患多种疾病,与马某丁同住,日常饮食、夜间陪护多由马某丁及其配偶负责。其余三名子女均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000元,且均患有基础疾病。赵某年事已高,期盼其余子女能够多陪伴照料,但是由于子女之间存在矛盾,对于赡养陪伴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赵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支付赡养费并履行生活照料、陪伴的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义务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重维度,不因子女之间存在家庭矛盾而免除,也不因老年人有收入来源而必然减轻。本案中,赵某每月5000元退休金,虽基本可覆盖日常生活开支,但无法满足其年老体弱带来的就医陪伴、情感陪伴需求,希望子女均能定期探望、陪伴、照顾是老年人正当的精神慰藉诉求,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同是赵某的成年子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但三人均患有慢性疾病,退休收入较低,履行赡养义务存在客观困难。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赵某的退休金收入水平、三名子女的患病情况、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兼顾赵某养老需求与子女实际履行能力,遂判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每人每月至少探望赵某两次,酌定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老年人的精神慰藉需求日益上升,但不少子女对父母精神层面的关爱未达预期。在一些赡养案件中,老年人并非仅仅缺少生活费,更多的是渴望子女关心陪伴,精神赡养的诉求日益突出——名为诉赡养费,实为求精神陪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从法律层面将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生活照料并列,将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关心,满足其精神需求的精神赡养从传统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本案的裁判,清晰阐释了赡养义务“物质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位一体的完整法律内涵,明确定期看望、问候老人是子女的法定责任,不得以家庭内部隔阂、自身患病为由忽视、冷落老人,将“常回家看看”落到可执行的具体行为上。通过个案裁判,引导社会公众重新理解赡养的内涵,督促子女正视对老年父母的陪伴责任,弘扬尊老敬老、孝老爱亲的优良家风,推动构建和谐和睦家庭关系,以司法力量引领社会文明新风。
案例三、父母免除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
——张某、王某诉三子女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均系年逾七旬的农村夫妇,常年患病,身体状况较差,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二人仅有农村居民养老金,难以覆盖生活开销及医疗支出,生活陷入困境,遂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位老人的诉求存在分歧。张某要求由次子独自对其进行赡养,自愿放弃向其余两名子女主张赡养费;王某则要求由三名子女轮流照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而女儿以自己未分得家产为由,只愿意按照最低标准承担赡养费用,且不同意由次子单独赡养张某的方案。各方就赡养义务人范围、赡养费数额、赡养照料方式争议较大,家庭矛盾尖锐。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老人的单方意愿随意免除。张某自愿放弃向部分子女索要赡养费,将会造成赡养义务过度集中到次子一人身上,加重其赡养负担,违背子女共同赡养老人的法律原则,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是否分得家庭财产,不能成为拒绝或者减轻赡养义务的理由。
在综合考量两位老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水平、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基础上,结合三名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并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张某、王某,每人每月向张某、王某支付赡养费800元,每人每月至少探望老人一次。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义务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具有强制性和人身专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约定而消灭。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免除赡养义务,或子女之间约定“放弃继承则免除赡养义务”“分养父母”等,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父母有权要求每一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继承与赡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继承是权利,享受或放弃权利均为法律所允许;赡养是义务,是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案裁判回应了赡养纠纷中“重男轻女”“以财产分配论赡养”等误区,明确老年人单方放弃赡养权利、子女未分得家产,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有助于破除实践中一些错误认知,有效化解多子女家庭赡养矛盾,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赡养观念,对推动形成良好家风、培育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四、儿子在养老院“以工代偿”保障失能老父“老有所养”
——某养老院诉田某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田某刚系田某之父,突发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田某遂将其送至某养老院并签订协议,由该养老院为田某刚提供养老服务,包括居住、膳食、日常起居照料,每月基础护理费1500元,其余费用据实结算。田某在签订协议后失联,未依约支付费用,养老院多方寻找未果。后因田某刚亟需持续医疗与护理支持,养老院在未收到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生活照料和医疗陪护。2026年1月,因田某长期拖欠养老服务费2万余元,养老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某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
【调解结果】
因田某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迅速启动联动机制,主动对接田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辖区派出所,最终通过家庭成员关联线索,成功与田某取得联系。人民法院了解到,田某自幼父母离异,由田某刚独自抚养长大,现外出打工,没有稳定工作。田某刚突发脑梗后,田某虽有心尽孝,却自顾不暇,无奈将父亲送至养老院。
为解决三方困境,人民法院主持田某与养老院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以工代偿”调解方案:田某入职养老院,养老院为其提供食宿保障,田某每月工资除预留基本生活费外,其余百分之八十用于分期偿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这一方案解决了田某的生计和就业问题,还保障了养老院债权的实现,更有利于为田某刚提供稳定、持续的养老照护。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养老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结案后积极延伸司法服务,多次进行回访,田某刚的身心状态有了明显改善。
【典型意义】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实中,有些子女将父母送入养老院后,因种种原因拖欠养老机构服务费用,导致失能老人的养老照护陷入困境。
本案中,人民法院面对“人难找、钱难要、情难解”的三重困境,一方面通过院所协同快速响应机制,联合公安及基层组织解决找人困境;另一方面,通过院企联动,深入洞察纠纷背后的家庭困局与纠纷根源。在充分尊重各方意愿、兼顾法理情理的基础上,创新探索“以工代偿”纠纷化解模式。该模式既坚守法律底线,依法维护养老机构合法债权,刚性压实子女赡养、敬老的法定责任,又充分考量子女现实困境,彰显了司法温度,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人民法院化解养老纠纷,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极具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样本。
案例五、养老院未按约履行照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周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某养老院签订《社会老人入住协议书》。因郑某曾患有高血压病、脑出血、双下肢间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养老院将郑某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为“完全失能”。协议书约定养老院向郑某提供特级护理,服务内容为“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确保各项护理措施的落实”“严密观察老人病情变化,制定针对性的护理措施”等。某日,郑某躺在床上午休时,身体不适,头部朝下并扭动身体,15分钟后停止扭动,约1小时后养老院护工发现郑某身体异常将其送医。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周某以养老院管理、照护不当为由,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入住养老院后被评估为“完全失能”,养老院将其确定为特级护理标准,约定为其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严密观察其病情变化。郑某在死亡前曾有一段时间在床上拱动棉被,明显异于睡眠状态,但养老院未发现该异常情况,未及时救助,违反了协议约定,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载明郑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梗”,但郑某入院前患有高血压病、脑出血、双下肢间静脉血栓形成低蛋白血症,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诊断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郑某死亡原因的直接依据。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养老院未及时发现郑某情况异常并提供救助是导致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人民法院根据养老院在护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特级护理标准提供服务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由养老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养老机构作为经营场所,对入住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养老服务是养老服务合同的核心内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质量和安全标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养老机构未进行护理等级评估或未根据评估等级提供相应的服务,实际提供的护理服务标准远低于约定的标准,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养老机构存在过错。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养老机构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初步救助措施,导致老人延误救治的,应认定养老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养老机构未落实分级管理制度、未及时提供救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除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养老机构对评定为特级护理的完全失能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履行与其护理等级相匹配的照护义务。老人出现明显异常状态时,养老机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置,未尽到特级护理对应的严密看护义务,存在明显履约过错。老人的死亡与其自身基础疾病、养老机构护理过错等多重因素相关,在责任认定上,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和权责匹配原则划分责任,裁量有度,情理相融,结合养老机构过错程度、护理等级标准、老人自身基础疾病等因素,酌情判令养老机构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这起案例以司法裁判引导养老机构规范运营,压实分级照护的主体责任;引导家属依法固定证据、理性维权;对保障失能老人放心养老、安心养老,促进养老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曹某诉某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基本案情】
曹某(1959年10月出生)自2020年1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23年3月,曹某到某公司就业,同年5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无责任。曹某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其就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曹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曹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曹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对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当前,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参与社会劳动已成为常态化社会现象,但工伤认定实践中,存在以超龄、无劳动关系、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直接否定工伤资格的情况,导致“银发打工族”的劳动权益保障缺位。202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为用人单位设定了强制参保义务,一旦发生工作相关事故,超龄劳动者即可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打破了劳动关系与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绑定的固有模式,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保障资格”的传统观念,将保护重心从用工形式转向劳动事实。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必须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了清晰的司法示范,向社会传递了司法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鲜明立场,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落实用工主体责任,规范用工,培育包容的用工环境,盘活银发人力资源,让超龄劳动者“老有所为、劳有所依”。
来源:山西高院